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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2094号

夏才厚、刘永宾与王延友、耿书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才厚,刘永宾,王廷友,耿书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初2094号

原告:夏才厚,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

原告:刘永宾,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友,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司机,现住温宿县。

被告:耿书勤,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夏才厚、刘永宾与被告王廷友、耿书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被告王廷友、耿书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才厚、刘永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才厚、刘永宾两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互助村的210亩西瓜地。被告王廷友分别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23日,到原告种植的西瓜地里拉走西瓜七吨多,折合人民币10000余元。当时被告王廷友仅支付900元,剩余1003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廷友索要,被告王廷友以其受雇于被告耿书琴为由推脱。原告向被告耿书琴索要,被告耿书琴以未拉运原告西瓜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廷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10038元中,有一笔1986.6元的西瓜是我个人拉的,当时原告说只需要付1000元,我当时已经付了900元,剩余1000元说好由耿书琴支付用以抵扣我的运费。另外一笔8952元的西瓜款,是我为耿书琴拉的,他们之间怎么算的账,和我没关系。

被告耿书琴辩称,我承认我拉过原告的西瓜,但算账时我已经和原告结算完毕了。当时我们去了三个人,我们问原告是否算好了,原告说算好了,然后我就把所有的单据撕掉了。但我们准备上车时,原告问我们×××是否是给你拉西瓜,我说是,然后原告就拿出了有王廷友签字的单据,但在我们对账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这两张单子,原告也没有提这件事情。我经原告同意在其西瓜地里将对完账的单子全部都撕毁了,回去后我将不包括该两张单子在内的其他西瓜款打给了原告。对于1986.6元的单据,王廷友所说属实,我愿意支付这1000元的西瓜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廷友于2016年7月3日书写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廷友在2016年7月3日从原告地里拉运西瓜的事实。被告王廷友认可,被告耿书琴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廷友于2016年7月23日书写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廷友于2016年7月23日从原告地里拉走西瓜的事实。被告王廷友认可,被告耿书琴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才厚、刘永宾两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互助村的210亩西瓜地。被告王廷友分别于2016年7月3日从该西瓜地里拉走西瓜7460公斤,每公斤1.2元,价值8952元。2016年7月23日从该西瓜地里拉走西瓜3311公斤,每公斤0.6元,价值1986.6元。对于2016年7月23日拉走的价值1986.6元的西瓜,夏才厚、刘永宾、王廷友、耿书琴约定由被告王廷友支付900元,剩余1000元由被告耿书琴支付,用于抵扣耿书琴应该支付于王廷友的运费,夏才厚、刘永宾自愿放弃86.6元。对于2016年7月3日的西瓜款8952元,王廷友以其仅是受雇于耿书琴拉瓜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耿书琴以其拉运的西瓜都有其本人在单据签字确认,其西瓜款已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才厚、刘永宾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由王廷友签字确认,根据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才厚、刘永宾与被告王廷友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瓜款10038元的主张,被告耿书琴认可2016年7月23日收据中的1000元,对另外一张收据中的8952元本院支持被告王廷友向原告夏才厚、刘永宾支付。对被告王廷友辩称,其只是受雇于被告耿书琴为其拉货,算账应在夏才厚、刘永宾与耿书琴之间进行。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没有得到耿书琴的认可,且王廷友无证据证明该车西瓜拉至耿书琴处,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耿书琴辩称,其与夏才厚、刘永宾之间的西瓜款已结算完毕,本案的8952元的收据和她没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耿书琴认可1986.6元的收据中的1000元由其代王廷友向夏才厚、刘永宾支付,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才厚、刘永宾西瓜款8952元。

二、被告耿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才厚、刘永宾西瓜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甘业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