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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2415号

魏振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魏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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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415号罪犯魏振华,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魏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1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魏振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