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淮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淮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432号原告: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国际农贸城C6幢407室。法定代表人:冯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忠、钟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淮年,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祥公司)与被告倪淮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忠、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淮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备案和预告抵押登记;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备案号:1037790000659)合同约定,被告倪淮年购买位于英祥承德公馆6-3003号房屋,总价款404500元,其中按揭贷款394000元。网签后,因被告不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也不支付购房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合同不能签订和履行。被告倪淮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英祥公司与被告倪淮年就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英祥承德公馆6号楼3003室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英祥公司提交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方)与倪淮年(借款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英祥公司打款114000元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倪淮年借款支付了部分房款,并陈述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英祥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中《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倪淮年向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为付款委托书,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倪淮年的借款直接转付给英祥公司,但原告英祥公司未能提交代为付款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故本案涉案房屋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因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且从原告未能提交倪淮年书写的代为付款委托书,故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英祥公司转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倪淮年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本案因欠缺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英祥公司要求解除没有成立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英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由原告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