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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带香、杨伟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带香,杨伟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706号申请执行人梁带香,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执行人杨伟寿,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吉安市安福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821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伟寿名下有车牌号为赣D×××××长城牌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伟寿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长城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三、被执行人杨伟寿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文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