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
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湘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路88号湖南物流总部16栋120号。
法定代表人:周陆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旦,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物流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与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向王某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支付保险赔偿款9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无法律依据情况下再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陆物流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其修理费的发票有且只有其可以开具,其在没有收到王某付款的情形下,将相关的票据交付给王某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保险公司不可能也无法查实中陆物流公司、王某之间是否已经结清给付的债券债务关系,同时见车损发票理赔为整个保险行业现在的管理。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势必加剧诉累,形成新的诉讼。综上,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王某的情形下,不应当再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支付义务。中陆物流公司辩称,1、中陆物流公司在车损交通事故后期开具的发票都是合理合法的。根据王某协商将之前发票转交,并进行相关的后续赔付义务。2、由于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工作程序上的漏洞导致王某有漏洞可钻。所以中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由保险公司与王某有共同承担中陆物流公司的损失。3、中陆物流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王某没有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906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中陆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中陆物流公司10172.4元(车辆维修费7560元、施救费、拖车费共1500元、违约利息362.4元、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50元、中陆物流公司追债、诉讼所产生的人工费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2月12日,王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胡湘驾驶登记在中陆物流公司名下的湘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湘不承担事故责任。2、中陆物流公司因车辆受损而用去了车辆维修费756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500元。2015年12月14日,王某与胡湘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某把中陆物流公司车辆的修理完善,其他费用概不负责。3、事发后,中陆物流公司代理人罗明旦将7560元的中陆物流公司车辆修车费发票、1500元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发票交给了王某,王某将上述发票交给了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中陆物流公司车辆的上述损失费用9060元(7560元+1500元)以及王某车辆的维修费22450元付给了王某。4、胡湘受中陆物流公司的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5、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中陆物流公司损失的认定。中陆物流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王某、保险公司认为中陆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予核定。原审法院认为,中陆物流公司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陆物流公司的车辆修车费、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9060元,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中陆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为9060元。中陆物流公司另主张违约利息362.4元(以9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算至同年4月18日,按年利率18%计算)、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查询保险公司信息费)50元、中陆物流公司追债、诉讼所产生的人工费700元(7*100),除提供20元的查询保险公司信息费票据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中陆物流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王某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认定。中陆物流公司认为王某没有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王某认为其已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保险公司对王某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则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常理,如果王某已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则应提供中陆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条或向中陆物流公司付款的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除口头陈述其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元外,未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且中陆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故王某该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中陆物流公司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湘不承担事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中陆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共计90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中陆物流公司赔付2000元,中陆物流公司其余损失7060元(9060元-2000元)由王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湘A×××××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30万元内向中陆物流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本应将中陆物流公司车辆的上述损失费用9060元依法付给中陆物流公司,但其在中陆物流公司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付给了王某,而王某未将该款转交给中陆物流公司,故保险公司付给王某该款不能视为履行了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该款的义务。保险公司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该款后,王某应向保险公司退还9060元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长沙中陆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长沙中陆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60元;
三、驳回长沙中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中陆物流公司负担7元,由王某负担2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疏于审查,未履行应有职责,在未核实肇事方是否向受害人履行赔付的情形下,擅自将赔偿款支付给肇事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虽然向王某赔偿了有关中陆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用9060元,但王某未将该赔付款支付给中陆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仍有向中陆物流公司赔付的法律义务。在保险公司向中陆物流公司支付该款后,王某应向保险公司退还9060元赔偿款。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
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