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执字第1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郭永先与李苏英、许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先,李苏英,许杰,康士明,李苏华,武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字第1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永先,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李苏英,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许杰,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康士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李苏华,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武坤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2016)皖162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苏英、许杰、康士明、李苏华、武坤云的银行存款23804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李学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军户名:利辛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款开户行: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账号:20000359149310300000034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