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严,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庄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庄严在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银石雅园公共汽车站,尾随被害人陈某登上992路公共汽车,趁人多之机将被害人陈某左边裤袋的一部苹果6plus盗走,被告人庄严下车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追赶,被告人庄严将盗得的手机随手丢在路边,随后被便衣民警及被害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严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呈请逮捕庄严的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照片,现场照片,光碟视频一张。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严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严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庄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庄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庄严上诉提出,所盗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其未能获利,且其经济困难,故原判决并处罚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部分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庄严所提原判决并处罚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庄严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77元的手机一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并认定上诉人庄严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和当庭认罪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因刑法规定对犯盗窃罪的行为人判处监禁刑的同时必须并处罚金,故上诉人庄严以赃物已被查获及其经济困难等为由请求不处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刚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