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徐恒得与杜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得,杜文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461号原告:徐恒得,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文祥,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徐恒得与被告杜文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311.35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19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上午,被告因开办驾校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阻止被告的钩机干活,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当天下午,被告喝酒后找到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311.35元。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文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未予质证。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卷宗材料,证实了该纠纷发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票号相连,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徐恒得以被告杜文祥开办驾校侵占了本组的土地为由阻止被告的钩机干活,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当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在杜保安家门口拦住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搧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新野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8天,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91.35元(含救护车费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文祥与原告徐恒得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且在上午事发后于下午拦住原告,将原告致伤,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391.35元;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70元/天×8天=560元;护理费为70元/天×8天=5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上述费用共计3091.35元,由被告赔偿80%为2473.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杜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恒得247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