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593号原告杨某。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中段农资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73266188B。法定代表人车兴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被告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李某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汉城湖畔认购协议书》,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大兴新区梨园路东段北侧,房号为8号楼1单元14层04号房屋。同日,其支付购房款181576元。现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不能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汉城湖畔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已交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8637.17元,其中本金181576元,利息37061.18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瑞公司辩称,其公司出售的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不是商品房,不适用商品房相关法规。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知公司无预售许可证,故该认购协议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签订了《汉城湖畔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杨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大兴新区梨园路东段北侧“汉城湖畔”小区8号楼1单元14层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09.53㎡,房屋单价为5309.74元,总房款581576元,原告杨某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总房款的30%,即181576元。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后,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等。原告杨某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81576元。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亦未如期交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2016年5月26日市国土发(2016)117号确权决定,被告万瑞公司作为大白杨东村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原大白杨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集体土地508.088亩确定为国家所有。还查明,原告杨某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签订《汉城湖畔认购协议书》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汉城湖畔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发的市城改发(2012)289号批复、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发(2016)117号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汉城湖畔认购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明知其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原告出售房屋,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并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虽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万瑞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但该协议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将购房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杨磊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汉城湖畔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购房款1815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原告杨某、李某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楠楠代理审判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