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祖福与刘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福,刘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431号原告:杨祖福,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国洪,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杨祖福诉被告刘国洪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洪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2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口头约定利率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流水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被告刘国洪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祖福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现金9.5万元,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中已经将利息5000元计入本金,该利息计算的利率为1.58%,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的利率未超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按年利率1.5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借条中已预扣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洪于本判决生效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8%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国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