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锦才、庞晓凤等与陈剑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才,庞晓凤,陈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580号申请执行人陈锦才,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申请执行人庞晓凤,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陈剑锋,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陈锦才、庞晓凤与陈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桂09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剑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陈锦才、庞晓凤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剑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陈锦才、庞晓凤,陈锦才、庞晓凤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剑锋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锦才、庞晓凤在指定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剑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9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林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