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0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万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万永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1281号 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8043U。 法定代表人:蒲白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进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万永强,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公司”)诉被告万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汤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2、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乐园金泰路1号4幢14-2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详见房屋设施设备清单)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196.62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163.49元(违约金以每月应交租金456.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卡补办费20元、防盗门钥匙换锁费100元、门禁卡补办费30元、信箱钥匙补办费40元,合计19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通过合法配租,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乐园1号4幢14-2号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月租金为456.66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若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天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虽经房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告、粘贴通知单等多种方式催租,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被告拒不缴纳租金累计欠租已超过了6个月,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原告已实际收回租赁房屋,故撤回了前述第2项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永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及出租人,被告万永强作为乙方及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李正芳),双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6BDYJ01913)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半岛逸景金泰路1号4幢14-2号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2、租赁房屋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以权威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书为准),建筑结构钢混,户型一室一厅。3、甲方应于2016年5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交付房屋时,甲乙双方现场交验,并移交房门钥匙等相关物品(属甲方所有),双方确认无误后在《房屋及设施设备交割清单》(见附件2)上签字。甲乙双方签字后,视为交付完成。4、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需继续租住,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5、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9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人民币456.66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370.10元。合同期满或终止,履约保证金在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相关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7、乙方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将有关情况记入乙方信用档案,相关规定按照《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执行。8、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搬出公租房内自有物品,将该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按照原状返还甲方,并结清租金、物管费、保证金、水、电、气、通讯等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甲乙双方应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水电气使用等情况进行现场交验,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房屋钥匙,水、电、气卡,有线电视机顶盒等相关物品,双方在《房屋及设施设备交割单》上签字后,视为乙方腾退房屋。腾退期限届满,对该房屋仍有未经甲方同意而遗留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物品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370.10元。自2016年11月起,被告未实际支付租金,2017年6月1日原告已实际收回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原告收回房屋时,被告未将租赁房屋水、电卡及房屋钥匙等物品返还原告,原告补办上述水、电卡及房屋钥匙等物品实际产生费用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金缴纳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实际收回租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虽原告已实际收回租赁房屋,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96.62元(456.66元/月×7个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前述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19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欠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分段计算如下: 当期应付款(元) 起算时间 终止时间 标准(每日) 天数 滞纳金(元) 456.66 2016-11-21 2017-6-1 万分之五 193 44.07 456.66 2016-12-21 2017-6-1 万分之五 163 37.22 456.66 2017-1-21 2017-6-1 万分之五 132 30.14 456.66 2017-2-21 2017-6-1 万分之五 101 23.06 456.66 2017-3-21 2017-6-1 万分之五 73 16.67 456.66 2017-4-21 2017-6-1 万分之五 42 9.59 456.66 2017-5-21 2017-6-1 万分之五 12 2.74 163.49 原、被告之间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屋钥匙及附属设备返还原告,但被告并未返还水、电卡及房屋钥匙等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产生的补办水、电卡、钥匙等赔偿费用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租金、违约金、赔偿费用等共计3550.11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370.10元及账户租金余额265.16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914.85元。 被告万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永强之间于2016年5月18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万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赔偿费用等共计1914.8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万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首云翠 人民陪审员 彭榜惠 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