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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荣星与蔡志平、胡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星,蔡志平,胡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055号原告:林荣星,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志平,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世荣,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荣星与被告蔡志平、胡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林荣星于2016年11月21日撤回对胡世荣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荣星到庭参加诉讼,蔡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荣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志平偿还向林荣星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蔡志平向林荣星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于2016年7月7日前还清。至今蔡志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蔡志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蔡志平出具一张借条给林荣星收执,向林荣星借款5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到期未归还,则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蔡志平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林荣星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蔡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林荣星与蔡志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志平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林荣星催讨后,蔡志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林荣星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蔡志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林荣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荣星借款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仲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