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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093号

潘广江、郑齐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广江,郑齐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093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潘广江,男,1969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土垭乡时丰村6社***号。被执行人郑齐荣,男,1970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楠竹园村*组曾家边**号。被执行人潘广江、郑齐荣盗窃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的(2016)苏0509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潘广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齐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本院的人民币8664.4元,发还被害人周建明人民币300元、被害单位杭州汤式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48.4元、被害单位苏州莱宁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姜胜凯人民币1076元、被害单位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640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7月28日将案件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328.8元,执行费1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后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潘广江、郑齐荣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随案移送案款8664.4元,本院依照刑事判决书上明确的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本院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潘广江、郑齐荣住所地分别在四川省平昌县土垭乡时丰村6社013号、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楠竹园村五组曾家边22号。故本院委托住所地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唐 韧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坤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