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116号原告:刘某1,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选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领取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3。结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出现危机,难以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某2辩称:原、被告结婚不容易,婚后感情和睦,没有任何矛盾与不和的现象,且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阴历4月16号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1月1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刘某3,现随被告刘某2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初分居至今。2016年9月1日,为求离婚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可知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发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由,若双方为尚年幼的孩子考虑,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高帅强人民陪审员 王 荻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