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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洪泽与韩鹏、丁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泽,韩鹏,丁桂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867号原告:刘洪泽,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鹏,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丁桂英,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丁桂英之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三楼。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泽与被告韩鹏、丁桂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夺、朱波、被告韩鹏并作为被告丁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鹏驾驶鲁P×××××号轿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豪庭”门口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洪泽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丁桂英为鲁P×××××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87103.06元。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确认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我公司承担损失范围内抵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韩鹏、丁桂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住院结算单、诊疗费收据共5张,拟证明医疗费用共38595.14元;4、原告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每日147.28元标准计算;5、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误工期107天、护理期107天、后续治疗费2175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2015元;7、车辆维修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200元;9、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鲁P×××××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10、鲁P×××××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11、高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每日100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每日147.28元标准计算。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如下赔偿数额:医疗费:38595.14元,误工费:107天×147.28元/天=15758.96元,护理费:107天×147.28元/天=157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100元/天=10700元,后续治疗费:2175元,鉴定费:2015元,车辆损失:1900元,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村委会证明的原告家中土地拥有情况不予认可,对于居民土地拥有情况应出具土地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7,因未见原告车辆经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确认损失且无正式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仅凭手写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同意按1000元计算,原告同意;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鹏、丁桂英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东昌府区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经审查,因原、被告对证据1、2、3、5、6、8、9、10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均为农村居民,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已达成一致,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纳。证据11为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鹏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豪庭”门口右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洪泽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第37152682016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韩鹏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下肢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38595.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6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治疗107天评定误工时间107天,护理时间107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2175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桂英,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雪华(原告之妻)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47.28元,高唐县机关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第37152682016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韩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5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误工费:15758.96元,护理费:15758.96元,后续治疗费:2175元,鉴定费:2015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车辆损失1000元、误工费15758.96元、护理费:15758.96元、交通费2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5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后续治疗费2175元。鉴定费2015元由被告韩鹏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泽车辆损失1000元、误工费15758.96元、护理费:15758.96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2717.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泽医疗费285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后续治疗费2175元等共计41470.14元;被告韩鹏赔偿原告刘洪泽鉴定费损失2015元;驳回原告刘洪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韩鹏负担858元,原告刘洪泽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