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劳洪波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南省淮阳县,住察布查尔县,无前科。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察检公刑诉(2016)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劳某某驾驶新F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六大队田间路段往前挪车时,致使坐在该车后排左侧座位的被害人韩某(4岁)从车上掉落后被该车左后轮从头部碾压。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英某、张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海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