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6民初2408号

原告闫宝有诉被告朱景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闫宝有,朱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408号原告闫宝有,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朱景龙,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被告朱景龙妻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原告闫宝有诉被告朱景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萨日娜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有,被告朱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宝有诉称,2016年7月2日18时许,在鲁北镇变电所南原告家树地内,因被告在原告家树地内放羊,经原告劝阻无效,后因原告把被告家羊群往外撵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此事经鲁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右腿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1676.96元。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76.96元、误工费223.88元、护理费226.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景龙辩称,原告所言与事实不符,我放羊的地方是镇兴村南沼的河道内,离原告承包地300米远。河道是公共地,我和妻子在河道内放羊时,原告手持铁锹酒气熏熏的走来,出口不逊,我与原告争吵,继而原告先动手打我,我妻子来拉架,原告像疯子一样向我妻子大大出手,导致我妻子张艳受伤。我忍无可忍自卫才与原告撕打起来的。原告纯属无理取闹,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健康权,有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闫宝有为证明自己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分析:

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枚(合计1676.69元)。证明,我与被告朱景龙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后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朱景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天的情况、诊断为头外伤、左前臂外伤、右腕关节外伤并支付医疗费1676.76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朱景龙为证明自己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分析:

一、振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发生厮打的地方不是闫宝有的草场,不属于闫宝有承包的范围。原告闫宝有质证意见为,我在河道里栽的树,所以发生纠纷的河道是在我的承包范围内。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镇兴村河道内发生纠纷。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扎鲁特旗公安局对范桂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闫宝有先动手打的我。·原告闫宝有质证意见为,我认为范桂友不知道事实的真相。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放羊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三、张艳在扎鲁特旗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枚(1313.21元)、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闫宝有打我媳妇之后我自卫打的闫宝有。原告闫宝有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打张艳,是他们俩打的我。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撕打过程中张艳受伤并住院治疗。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年2日18时许,在鲁北镇变电所南,原告闫宝有与被告朱景龙因羊进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原告闫宝有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右腿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1676.96元。另查明,扎鲁特旗公安局以扎公(鲁)决字第2016第96号和97号公安行政处罚对原被告各罚款500元。受伤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6.96元、误工费226.88元(113.44元×2天)、护理费226.88元(113.44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100元×2天)元,合计2330.7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进羊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对此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原告闫宝有与被告朱景龙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头部外伤,但有医院诊断书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头部外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景龙赔偿原告闫宝有医疗费1676.96元、误工费226.88元、护理费226.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330.72元的50%,即116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宝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宝有负担12.5元,由被告朱景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萨 日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