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继文与张宗伟、肖改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文,张宗伟,肖改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810号原告:吴继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曾(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伟,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肖改先,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以上两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国际a座2805室。负责人:王树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强,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吴继文与被告张宗伟、肖改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曾、连加利,被告张宗伟、肖改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277元;二、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宗伟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十五里元镇至牛吴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景阳冈-花园东汪村西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吴继文驾驶的鲁P×××××(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吴继文受伤。同年5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继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宗伟、肖改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重新划分责任,理由是原告是醉酒驾驶,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应承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伤情鉴定属单方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程序,鉴定伤情过重,要求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宗伟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十五里元镇至牛吴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景阳冈-花园东汪村西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吴继文驾驶的鲁P×××××(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吴继文受伤。同年3月22日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聊阳公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3月31日,聊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聊公交受字[2016]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作出聊公交复字[2016]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同年5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继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5.98元;当日转入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5.4元;并于当日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818.69元;后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于同年3月3日至3月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617.72元;又于同年3月13日至4月1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09668.71元;出院后原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60.31元;原告吴继文住院治疗共计40天,花费138656.81元。上述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宗伟垫付医疗费68500元。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儿子吴广曾及妻子XX镯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系农民。2016年5月26日,根据原告吴继文本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张宗伟以原告对伤情鉴定属单方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继文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继文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外伤,颌面骨多发骨折,颈髓损伤,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下颌骨骨折”等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V-级,左下肢肌力III+级、面部条状癫痕形成及轻度张口受限分别属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8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张宗伟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宗伟,该车登记在被告肖改先名下,被告肖改先与被告张宗伟是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宗伟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宗伟、被告紫金财险均不服该责任认定书的划分,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宗伟虽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聊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继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案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宗伟应承担该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继文对该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71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紫金财险、张宗伟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身份证信息系阳谷县阿城镇张八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建筑施工合同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本案的侵权人为自然人,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证据,一般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38656.8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1812.48元、护理费27983.20元、残疾赔偿金139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62496.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紫金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242496.49元(362496.49元-120000元),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宗伟赔偿原告吴继文各项损失145498元(242496.49元×60%)(精确到个位数)。原告诉前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张宗伟承担。被告张宗伟垫付医疗费68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在折抵被告张宗伟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张宗伟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998元(145498元-68500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宗伟,该车登记在被告肖改先名下,故该案被告肖改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继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被告张宗伟赔偿原告吴继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998元。驳回原告吴继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将上述第一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吴继文个人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原告吴继文承担3147元,被告张宗伟承担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宗伟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田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布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