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平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平,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大专文化,原宣城市梅溪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教务处副主任,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平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9月15日、10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平及其辩护人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2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同年9月9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9.5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余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余平的辩护人程国兴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良好,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平在担任宣城市梅溪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教务处副主任兼二队队长期间,为帮助指定学员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收受该驾校教练操乐利、陈某1、学员王某1、宋某及中介人员吴某等多人钱款,自己截流部分钱款后,再将收受的部分钱款送给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考试员,其中向考试员陶某行贿5万元、向陈某2行贿3万元、向某敢行贿4万元、向某侠行贿4万元、向王某2行贿1万元、向某进行贿1万元、向熊某行贿1.5万元、向程某行贿600元,共计19.56万元。上述受贿人员(均另案处理)在考试过程中通过打手势、言语等方式提醒学员,违规为指定学员通过考试提供帮助。2015年2月9日和3月18日,被告人余平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另查:2015年2月9日,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余平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余平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后,该局于同年4月16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0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对被告人余平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余平接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侦查终结后于同年8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余平犯行贿罪对两案合并审查提起公诉。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余平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对被告人余平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平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余平非法收受驾校教练钱款,以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同年5月20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余平到案,同日以涉嫌犯行贿罪立案。2、被告人余平身份及工作信息证实:被告人余平身份信息,其担任宣城市梅溪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教务处副主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平于2015年5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非税缴款清单证实:对被告人余平交纳的6万元予以扣押并上交国库。5、宣城市梅溪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证实:该公司从事驾驶技术培训等基本情况。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进行社区矫正。7、证人陶万华、刘某4、刘侠、陈安光、程抱海、刘进身份信息及被刑事处罚材料证实:证实上述证人均系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考试员,因受贿罪被刑事处罚。8、证人陶万华、陈安光、刘某4、刘侠、王宏斌、刘进、熊瑛、程抱海证言证实:他们是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考试员,负责学员科目二、三的考试。被告人余平为使特定学员通过考试,按每名学员200至500元不等分别向他们行贿,数额与被告人余平供述基本一致。他们在考试过程中通过打手势、言语等方式提醒学员。9、证人曹某、吴某、操乐利、陈某1、开某,甘某、刘某3、宋某、周某1、宁某、周某2、万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为能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他们通过教练或直接向被告人余平交纳了“包过费”,由被告人余平送给考试中心的考官。10、被告人余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他担任宣城市梅溪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教务处副主任兼二队队长,为帮助指定学员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收受该驾校教练操乐利、陈某1、学员王某1、宋某及中介人员吴某等多人钱款,自己截流部分钱款后,再将收受的钱款送给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考试员,在考试过程中通过打手势、言语等方式提醒学员,违规为指定学员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其中向考试员陶某行贿5万元、陈某2行贿3万元、刘某4行贿4万元、刘某1行贿4万元、王某2行贿1万元、刘进行贿1万元、熊某行贿1.5万元、程某行贿600元,共计19.5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9.5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余平行贿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平行贿行为属情节严重,予以纠正。被告人余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平在侦查机关查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平在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平主动交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余平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余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余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