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159号原告:吴建平,男,194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浜北队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7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760元(4个月×2,190元/月)、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37,073.40元(52,962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7时01分许,案外人叶某某驾驶赣E1XX**小型轿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曙光路西约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2,738.26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1元)。2016年5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吴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吴建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E1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351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二期的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二期的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7时01分许,案外人叶某某驾驶赣E1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环南路、曙光路西约200米处掉头,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后又与案外人瞿某某驾驶的沿川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沪JB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瞿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用医疗费52,738.26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1元)。2016年5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吴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吴建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一)赣E1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叶某某,叶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合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从事压力容器检测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领取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上海合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赣E1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073.4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2,550元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包含的伙食费35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52,38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金额为3,6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护理期为90日,计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19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6,57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合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休息期为180日,计6个月,按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1,0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衣物损费为200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费152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73.40元、护理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2,3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28,932.66元。原告主张二期因取内固定而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平交通费152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73.40元、护理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2,3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28,932.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计1,659.50元,由原告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