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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超云、杨军花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云,杨军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348号原告:杨超云,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军花,女,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丹阳湖北路56号-6。法定代表人:朱信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超云、杨军花与被告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云、杨军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云、杨军花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要求被告按购房总价以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6641.2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信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杨超云、杨军花与天信置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天信置业将位于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商品房出售给杨超云、杨军花,该商品房面积为126.87平方米,单价为6383.7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09902元,杨超云、杨军花应在2014年3月6日前支付269902元,余款540000元应在2014年3月16日前按银行要求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天信置业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杨超云、杨军花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按已收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超云、杨军花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杨超云、杨军花催要,天信置业于2015年7月交付该房,并退还杨超云、杨军花面积差价446元。另查明,天信置业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超云、杨军花和天信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杨超云、杨军花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信置业应按约如期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其至2015年12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应属违约,其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杨超云、杨军花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超云、杨军花违约金6641.2元(以809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