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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罗灿、王小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灿,王小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灿,男性,1981年2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0年1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小牛,男性,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5年6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监视居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牛、罗灿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牛、罗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罗灿伙同王小牛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吉苑外的马路边,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的深红色手提包抢走,抢得现金400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黑色小米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213元)。被告人罗灿、王小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将被告人抓获的过程;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灿、王小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辨认、辨认犯罪现场、监控截屏辨认的过程;受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手机被抢夺的过程及辨认二被告人的事实;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事实;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5)2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为1213元;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结伙抢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牛、罗灿目无国法,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小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部(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艾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