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吴泽布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琼9021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一某,局长。 被执行人吴一某,男,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4年9月在其自留地上建房,占地面积161平方米,根据定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被执行人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限期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定土环资察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定国土资察字〔2016〕3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被执行人接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亦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根据定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0日更名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日起启用定安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原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印章废止。更名后的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对定安县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经本院现场调查并向被执行人询问案件相关事实,被执行人确未经审批违法占用土地建设了房屋,申请执行人作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有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吴一某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剑 审判员 王德飞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送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