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舒城宏鑫物流配送中心与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宏鑫物流配送中心,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967号原告:舒城宏鑫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农贸市场**号楼。负责人:朱世春,该配送中心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镇桃溪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舒城舒城宏鑫物流配送中心诉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食品、奶粉批发商。2007年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有原告向被告商场供货,货款结算日为送货第二个月5日前结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持续不断地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依约支付货款,但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拖延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1546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浮夸按审批单4份,商品直配单10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1546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49987.68元。因原告诉讼主张所欠货款为341546元,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舒城宏鑫物流配送中心支付所欠货款34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0元,由被告安徽省金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