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7号原告黄猛,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郑丽娜,女,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邓小东,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黄猛诉被告郑丽娜、邓小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王永先,被告郑丽娜、邓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猛诉称,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郑丽娜与原告、罗晓燕夫妇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嗨歌娱乐场”内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争执,随即郑丽娜与罗晓燕进行抓扯,郑丽娜的朋友邓小东则用刀子将正在进行劝说的原告腰背部刺伤。原告的伤情经攀钢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刀刺伤:腰腹部及左背部皮肤及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而后,二被告因故意伤害行为均受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的行政处罚。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7943.83元(4333元/月÷30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天)、护理费10400元、医疗费3006.4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430.3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丽娜辩称,原告的伤情并非郑丽娜造成,故郑丽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不需要两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郑丽娜也因本次事故受伤,因本次事故郑丽娜所受创伤更大,不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邓小东向郑丽娜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邓小东辩称,除与被告郑丽娜的辩论意见一致外,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事发时,邓小东是看到对方十多个人围着郑丽娜打,邓小东劝架无果,才捅伤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3时许,郑丽娜与黄猛、罗晓燕夫妇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嗨歌娱乐场”内,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争执,随即郑丽娜与罗晓燕相对对方实施殴打,后郑丽娜的朋友邓小东用刀将黄猛腰背部刺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平息了事态,黄猛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刀刺伤:腰腹部及左背部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出院医嘱休息共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006.47元。2016年5月1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猛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黄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1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郑丽娜、邓小东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丽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邓小东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时查明,2016年2月25日,黄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丽娜预付医药费10000元(壹万元整)。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270元;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2014年4月25日起,攀枝花市区机关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诊断书、陪护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查明事项,2016年2月24日23时许,郑丽娜与黄猛等人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嗨歌娱乐场”内发生纠纷,邓小东用刀将黄猛腰背部刺伤是客观事实。黄猛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邓小东承担侵权责任。邓小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方法欠妥,致使黄猛受伤,存在过错,对黄猛受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猛提出要求郑丽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郑丽娜在本次纠纷中对其实施了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本院对黄猛要求郑丽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黄猛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7943.83元,黄猛虽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其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住院26天×80元/天),本院依据黄猛住院26天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400元,本院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270元、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黄猛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的事实,依法核定为:33270元÷12个月÷21.75天×26天=3314.25元,对黄猛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3006.47元,有医院的结算票据及《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到交通费为伤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伤者治疗护理需要、地区物价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黄猛虽因本次侵权受到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黄猛的损失共计1684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844.55元;
二、驳回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邓小东承担156元,黄猛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雨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