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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3民特12号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号北-806。法定代表人:唐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法定代表人:边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斌,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1、拍卖、变卖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泗国用(2014)第58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包括所有应付款项(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本息合计41258382.02元,其中利息、罚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额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律师费400000元)。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2015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中程建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14%,等额本息还款;如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自每笔贷款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如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间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申请人有权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宣布所有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5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边灿才、周燕分别签订了《设备抵押担保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分别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实际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申请人多次催告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6年5月18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本息。2016年7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现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各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故申请对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包括所有应付款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凭单》、《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双方订立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以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事项作出约定;2、《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等事项,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3、《声明》一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同意申请人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对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4、《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证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边灿才、周燕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情况。5、《还款通知单》、《还款凭证》、《催款函》《快递单》、《投递记录》若干份,证明申请人多次催告还款,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事实情况。6、《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能力存在严重问题。7、《发票》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万元。8、《委托贷款入账回单》若干份、《应付款明细》、《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情况。9、《保证金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担保合同,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纳保证金500万元,主张该保证金应当另案处理。被申请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称:对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于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还款20万元,应为归还本金;证据9,保证金500万元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委托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为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委托××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4%;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一年以上的贷款,按两个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15日,利息共分12期支付,每期付息金额为4825299.43元,到期结清本息;若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对委托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委托人无权要求××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后,××根据委托人的申请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罚息、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在借款期间,出现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情形的,委托人亦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12日,甲方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丙方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予乙方,作为委托贷款抵押的保证;宗地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北侧、巢湖路西侧,土地用途为商业、居住,使用期限居住70年、商业40年,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泗国用2014第5850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321323*******;甲方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全部抵押给乙方,土地范围已经确认(见附图);担保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信托费用、罚金、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权的费用;(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支付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四)偿还××的债权本息、罚息及违约金;(五)剩余价款交还××。同日,甲方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若依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土地,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附件(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土地,所在地众兴镇众兴路北侧,巢湖路西侧,2014C4地块);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质押、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依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乙方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权;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得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取得该抵押土地他项权证。现该抵押土地为净地,无附着物。2015年5月12日,债权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履行,债务人愿意向债权人交付保证金,债权人同意接受债务人的保证金担保;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以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借款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时,若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内出现违约行为,则债权人有权选择使用保证金予以冲抵,保证金的冲抵顺序为:(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合同签订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同日,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转账支付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贷款5000万元。2015年6月23日,甲方(委托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借款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对编号为9902502015203400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偿还方式进行如下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且自发放之日起,乙方应每两月偿还一次,每次还款日期为两个月中后一个月的15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825299.43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余条款仍适用《委托合同》的约定,各方仍应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与周燕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与边灿才、周燕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对债权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自2016年3月15日起,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多次催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未还款。2016年5月18日,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宣布《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该通知于2016年5月20日到达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之前偿还已经发放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6年9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声明一份,确认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同意委托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认可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或提起民事诉讼。还查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7月15日归还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利息1186111.11元、本金3658632.76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利息1081298.57元、本金3744000.86元;2015年9月18日归还利息6516.31元、本金3723604.31元;2015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4883.56元;2015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1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归还利息38535.71元、本金3831360.88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利息904540.13元、本金3920759.3元;2016年3月15日归还利息7422.1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3.73元;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均为有效。一、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被申请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北侧、巢湖路西侧,土地用途为商业、居住,使用期限居住70年、商业40年,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泗国用2014第5850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32132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全部抵押给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贷款抵押的保证,并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因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委托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先后书面通知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主债务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权;故本案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二、5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冲抵本金问题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担保合同》约定,该500万元保证金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若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内出现违约行为,则债权人有权选择使用保证金予以冲抵,并约定了保证金的冲抵顺序。该500万元保证金交纳主体是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了抵扣顺序。再者,《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本案对该500万元保证金不予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三、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以及2016年3月31日归还的20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上浮50%,利息共分12期支付,每期付息金额为4825299.43元,到期结清本息,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还款方式变更为: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乙方应每两月偿还一次,每次还款日期为两个月中后一个月的15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825299.43元。经审查,本案主债务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0000元,付款业务回单载明该款系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综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5354753.8元,尚余本金34645246.2元;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还清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以前的贷款本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范围。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起未能按约定还款。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于2016年5月20日到达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通知到达当日即2016年5月20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对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具体的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3月15日,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五期利息813055.74元、本金4012243.69元;实际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利息7422.1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3.73元,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故该第五期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805629.91元(813055.74-7422.1-3.73);2、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本金4012243.69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3812243.69元(4012243.69-200000)按年利率20%计算。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六期利息719436.73元、本金4105862.71元,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还款。故该第六期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719436.73元;2、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4105862.71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七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息为:以本金26727139.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予2016年5月20日立即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3464524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本金34645246.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且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相关管理规定范围,故申请人要求律师费4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物(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北侧、巢湖路西侧,土地用途为商业、居住,使用期限居住70年、商业40年,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泗国用2014第5850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32132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34645246.2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1)、805629.91元;(2)、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本金4012243.69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3812243.69元按年利率20%计算;(4)、719436.73元;(5)、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4105862.71元按年利率24%计算;(6)、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26727139.8元按年利率24%计算。(7)、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本金34645246.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律师费400000元;3、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据实计算,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46元和执行费用等。申请费125046元,由被申请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艳第1页/共1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