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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霞将与黄怀球、郭慧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将,黄怀球,郭慧敏,陈敬红,汪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036号原告:郭霞将,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玉莲,系原告郭霞将妻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怀球,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郭慧敏,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被告黄怀球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敬红,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第三人:汪勇,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霞将与被告黄怀球、被告郭慧敏、第三人陈敬红、第三人汪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广和陈玉莲、被告黄怀球和被告郭慧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训伟、被告陈敬红、被告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霞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怀球、郭慧敏归还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57000元,合计25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代偿利息作出调整,自愿将代偿利息金额调整为36500元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怀球向第三人陈敬红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其他借款,经滨海法院审理,盐城中院判决该笔借款应另行主张,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借条原件通过第三人汪勇交付给被告黄怀球,该事实盐城中院已调查清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怀球、郭慧敏辩称:在原郭霞将起诉两被告一审案件中,由于陈敬红200000元借款没有冲减,故黄怀球向陈敬红提出要求,即应当将借条退给黄怀球,黄怀球不能偿还二笔200000元,这是陈敬红与郭霞将商量后,郭霞将把陈敬红的借条借给汪勇,由汪勇与黄怀球进行沟通,最后,黄怀球与汪勇在电话里达成共识,即郭霞将替陈敬红担保的200000元加黄怀球向汪勇借款200000万元(出借人名义上是王海生,实际出借人是汪勇,本金为200000元,另24000元是6个月利息),合计400000元,黄怀球偿还途径是:1、李雷欠黄怀球作窗户的材料款10多万元,黄怀球同意李雷在货款中转10万元给汪勇,汪勇已经收到该款项,此款冲减上述400000元,尾欠款300000元;2、黄怀球先后二批电线存放在孟某处,黄怀球请孟某将二批电线转交给汪勇,二批电线货款金额为172000元(实际价格为171990元,算账时加10元,即172000元),冲减上述尾款300000元,尚欠128000元,另黄怀球在电话里预先与汪勇谈好,请汪勇支付第二批运费800元,合计尚欠汪勇128800元。黄怀球将该条据存放在孟某处。黄怀球向汪勇出具金额为128800元的借条又通过孟某转交给汪勇。这时汪勇将二张借条原件交给孟某,孟某事后又转交给黄怀球,各方账目全部结清。由于各方对利息均表示放弃,就本金部分进行了结算,故本金数额与结账后的尾款数额完全相符。黄怀球认为,如果没有通过上述结账,郭霞将、汪勇均不可能将二张借条原件退给黄怀球,黄怀球不肯能向汪勇出具尾款金额为128800元的借条。目前,郭霞将向原案件一审出示的借条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陈敬红、汪勇在二审所作的证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陈敬红述称:我在盐城中院有谈话笔录,已陈述相关情况,现在中院认定原告郭霞将还我的200000元是替被告黄怀球偿还的,所以本案我只能起到证明作用,我承认我收到原告郭霞将还款2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第三人汪勇述称:被告黄怀球向第三人陈敬红借款200000元情况属实,借条是通过我手交给黄怀球的,当时的背景是黄怀球曾向我借200000元,原告郭霞将做了担保,黄怀球说:“陈敬红的借条已经一审判决,叫我偿还420000元,就包括借条200000元,所以条子应该给我,如果条子给我,我借你那200000元就还给你”。事后,后我向原告郭霞将要此条据,原告因为是黄怀球与我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跟我讲,你免除我担保责任,我就将条据给你交给黄怀球,后我将借条转交给黄怀球。同时,我要补充说明的是,我没有拿被告黄怀球那么多电线,去年春节前拿的电线,拿电线我都出具条据给他,一共拿了2次,金额大概分别是30000元和20000元。我原来是以王海生名义借给被告黄怀球,后来供过两次电线,其又重新出具了128800元的借条。要补充的是,平时我和被告黄怀球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黄怀球在第二次开庭前打电话给我,让我不要出庭,否则欠款不还,幸亏今天过来了,否则今天就吃被告黄怀球的亏了。原告郭霞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07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3、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2015年5月17日的收条、2016年5月30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被告向第三人陈敬红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担保,该借条原件通过汪勇交付给被告。在借条复印件背面有第三人汪勇亲笔书写的换取借条原件的情况陈述;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陈敬红归还了借款,借条原件通过汪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怀球、郭慧敏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黄怀球、郭慧敏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汪勇于2015年12月、2016年4月两次从孟某处运走被告1的电线,货款金额为171990元,另证明,汪勇收到电线后,把2015年3月8日被告黄怀球出具给王海生、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怀球出具给陈敬红的两张原件借条把孟某,孟某又将事先被告黄怀球存放在孟某手中的借条,转交给汪勇,证明双方结账经过的客观事实;2、2016年10月16日,被告黄怀球与汪勇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黄怀球通过李雷,在李雷欠被告黄怀球的货款中转账100000元给汪勇冲减被告黄怀球欠汪勇的借款事实;3、2015年3月8日的借条、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黄怀球与汪勇、郭霞将的担保账务等通过结账已全部结清,汪勇、郭霞将将原件已退给被告黄怀球,该事实符合日常结账习惯。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汪勇接收被告黄怀球的电线以及转交条据的情况。第三人陈敬红、汪勇未举证。被告黄怀球与被告郭慧敏对原告郭霞将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滨海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已经被二审法院改判,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要根据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来认定;3、对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黄怀球出具的,但被告黄怀球没有收到该款项,该款项已被原告郭霞将收取,对借条反面汪勇的证明,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把原件交给汪勇转交给被告黄怀球,当时双方约定是通过结账结束以后才履行条据交接手续,否则原告在不认可结账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原件条据通过其他人退给被告黄怀球;对于原告的两张收条,因为陈敬红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该条据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形成被告黄怀球不清楚;4、对汪勇在中院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汪勇将原告原件退给被告黄怀球是因为通过结账后才退给被告黄怀球的,并不是原告免除担保责任就退回原件的;对陈敬红的谈话笔录,因为陈敬红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他们之间如何结账,被告黄怀球不清楚。第三人陈敬红、汪勇对原告郭霞将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郭霞将对被告黄怀球、郭慧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价格只是单位的内部定价,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怀球并没有直接向本案担保人即原告郭霞将还款的事实;2、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3、对于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向陈敬红归还了借款,有权依法行使担保人追偿权;关于2015年3月8日的借条原件三性没有异议,至于被告黄怀球与第三人如何结算,原告不清楚,其实就是因为该借款中的担保人就是原告,所以才出现本案在一审判决即将生效的时候,被告通过第三人才将此案借条原件换取去;4、对于证人所陈述的转交条据的情况属实,但是对于具体货物的数量、收条等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有隐瞒的情况,请求法庭结合证据予以核实。第三人汪勇对被告黄怀球、郭慧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证据1的内容汪勇不清楚,因为每次送过来的电线都是由孟某分给各个人的;对调查笔录,汪勇没有拿那么多电线,每次拿电线都有条据,同时12万多的条据是通过孟某给汪勇的,这个情况属实;2、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是被告黄怀球原来欠汪勇2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算的利息,利息和本金捆在一起结算的;3、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不认可电线的价值,电线价值是5万多元,并非17万元。第三人陈敬红对被告黄怀球、郭慧敏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对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做为证据使用(其中原告所举证据2中滨海法院的判决书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一致的,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事实为准),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4,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霞将与被告郭慧敏系堂兄妹关系,原告郭霞将妻子陈玉莲与第三人陈敬红系亲戚关系,被告黄怀球与被告郭慧敏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怀球向原告郭霞将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次日原告郭霞将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黄怀球,被告黄怀球向原告郭霞将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怀球于2015年2月4日和2月17日分别偿还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原告郭霞将自认归还的是本金。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怀球向原告郭霞将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8日之前偿还原告郭霞将200000元,春节前再偿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整在3月底还清,月息3分。因被告黄怀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霞将于2015年10月诉至滨海法院,案号为(2015)滨民初字第1309号。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怀球向第三人陈敬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还款,被告黄怀球向第三人陈敬红出具了借条,原告郭霞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陈敬红将上述借款200000元交付给原告郭霞将。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陈敬红向原告郭霞将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霞将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陈敬红,2015.5.17”。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陈敬红又向原告郭霞将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霞将人民币计壹拾柒万柒仟元正。说明:郭霞将担保黄怀球借款贰拾万元加利息伍万柒仟元,期中2015年5月17日还捌万元。¥177111.00,据,2016年5月30日,陈敬红”。2015年11月15日,本院对原告郭霞将诉被告黄怀球、郭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黄怀球、郭慧敏对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07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并针对2015年3月25日支付给原告郭霞将的200000元款项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3月25日2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郭霞将在一审庭审陈述、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黄怀球向案外人陈敬红出具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怀球向陈敬红借款20万元,并由陈敬红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冲抵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郭霞将在本案二审提交的陈敬红、汪勇的证言及2015年12月31日向陈敬红出具的借条,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黄怀球认可不将该笔20万元作为本案还款的事实,且上诉人黄怀球本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怀球、案外人陈敬红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到案外人陈敬红,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被上诉人认为在该法律关系中替上诉人黄怀球向陈敬红履行还款责任,可以另案主张。”。另,被告黄怀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后,由于向第三人陈敬红借款200000元没有冲减其向原告郭霞将的借款,故向第三人陈敬红提出要求,要求借条原件予以退回,不能重复偿还20万元,经第三人陈敬红和原告郭霞将商量后,原告郭霞将向第三人陈敬红出具了借条,第三人陈敬红将条据退还给原告郭霞将。原告郭霞将为了尽快向被告黄怀球索要款项,将条据交给第三人汪勇,委托第三人汪勇向被告黄怀球索要款项,最后达成共识,已偿还了上述款项,以及其本人向第三人汪勇的借款200000元。第三人汪勇对上述辩称当庭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和被告黄怀球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黄怀球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霞将是否有权向被告黄怀球、郭慧敏追偿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黄怀球是否已经偿还了上述款项?本案中,原告郭霞将、被告黄怀球对201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陈敬红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借款已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冲减被告黄怀球向原告郭霞将借款5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霞将因上述借款行为,其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其代为偿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黄怀球行使追偿权。被告郭慧敏与被告黄怀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慧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黄怀球个人债务,故对原告郭霞将要求被告黄怀球、郭慧敏偿还垫付款本金200000元,调整后的利息3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霞将还要求被告黄怀球、郭慧敏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原告郭霞将所主张的利率,系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以预见,故对其要求被告黄怀球、郭慧敏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垫付利息部分的利息主张,因在原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超过本金部分的利息36500元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怀球辩解,已协商好,并履行了还款义务,因第三人陈敬红当庭陈述向其归还借款的系本案原告郭霞将;第三人汪勇当庭陈述,对被告黄怀球的辩解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郭霞将并未收到其还款,被告黄怀球与第三人汪勇之间如存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黄怀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怀球、郭慧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霞将垫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5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55元,由原告郭霞将承担400元,由被告黄怀球、郭慧敏承担5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