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220号大景城。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龙,女,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点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不一致,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该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福建省××鼓楼区,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