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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家伟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家伟,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077号申请执行人魏家伟。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负责人吴连荣。魏家伟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魏家伟支付工资10276.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涉及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17号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设立于2003年3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吴连荣系企业负责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10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戴锦亮系法定代表人,吴连荣为公司股东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其清偿债务不足的民事责任应由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承担。据上,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以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吴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以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查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盛泽镇盛虹村小圩上的房地产,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53032.5平方米,地号:035056,图号:21.25-2.75,土地权证号:吴国用(2003)字第02035056号,其房产权证号:盛泽02008386,该房地产设置18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设置7920000元的一般抵押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系权利人;查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的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777.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02128045。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上述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此外,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厂区内16位卷绕机产线、20位卷绕机产线、16位纺丝机、20位纺丝机、3套800公斤干燥设备、色母粒干燥系统、油剂调配设备、空气压缩机、七套不锈钢料塔等设备以及若干吨生丝等财产。案外人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提供原料由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进行加工。合同签订后其委托案外人吴江歆歆化纺有限公司采购原料并以其名义将原料送交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于2016年5月30日驳回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判决,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相关案件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相关案件为(2016)苏0509执异10号、(2016)苏0509民初2070号、(2016)苏05民终6263号。案外人赵发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于2016年1月9日把三车间干燥及全部设备另加4个切片料仓作价10万元出让给其。这些财产不在法院财产保全的范围之内。法院将这些财产查封在仓库内,请求法院对该封条予以解除,待其将财产搬迁后再予以执行。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的异议。相关案件为(2016)苏0509执异15号。案外人王河、徐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盛泽镇东环路东侧的房地产的租赁协议,要求本院中止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停止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已受理相关执行异议材料,正在审查中。另查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在原吴江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8000000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2-2012-0064,抵押物为:fdy纺丝机(6位)、jod纺丝机(18位)、纺丝卷绕机(40位)。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吴江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20000000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2-2014-0301,抵押物为:em-295a纺丝机二条线(32位),fdy纺丝机一条线(6位),纺丝卷绕机二条线(40位),tcs纺丝卷绕机二条线(56位)。本院多次传唤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亮和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负责人吴连荣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戴锦亮均未到庭;吴连荣于2016年4月18日到庭,其向本院陈述其虽然系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但其日常工作中只负责企业的生产,企业的重大决策均由戴锦亮负责。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此外,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已对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亮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2016年5月11日,本院委托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未抵押),包括电动葫芦2t、电动葫芦轨道36m、切片输送线、料仓d2000*h2000*5mm等资产(详见苏丰正评报[2016]第044号评估报告未抵押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一第二页)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6月21日,苏州丰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上述资产评估总价为2114005元。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资产以2114005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2016年7月25日,上述资产由夏杰(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兴化市钓鱼镇集镇157号)以3534005元竞得。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以及评估费后,本院以2016年7月24日为分配节点,按照75%的比例计算申请执行标的,将上述款项发还给相关申请执行人。因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认为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苏0509执异10号案件材料、(2016)苏0509民初2070号案件材料、(2016)苏05民终6263号、(2016)苏0509执异15号案件材料、执行决定书、限制出境决定书、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破产申请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以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若干设备以及若干原材料等财产。对于相关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执行异议已经审查结束,部分执行异议正启动审查程序;对于相关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对于上述存在争议的财产,需要权属确定完毕后方可依法启动处置程序。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本院已查封的设备等动产,本院已通过评估、拍卖程序予以处置,相关款项业已发还。因有另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以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为对象的破产申请,本院受理申请材料并审查中。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宣告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自身权益;如不符合破产条件,需通过执行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因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存在权属争议以及需考量部分财产存在变现时的价值瑕疵,故仍需等待相关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处置完毕后方可启动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综上所述,除上述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暂时不宜处置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或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