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执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何小波罚金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9执648号之一被执行人:何小波,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执行何小波罚金刑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被执行人履行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屏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小波的银行存款2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熙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