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06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霁,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湘010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彭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霁撤回上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雪平
审 判 员 刘 舸
代理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