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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14-318哈尔滨永丰贷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黄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永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哈尔滨永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4号恒运大厦B座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贺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姜延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黄晓明,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永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黄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姜延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永丰公司设立办事处协议书2份,分货运部和手机部协议。货运部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驻同江办事处的专线负责人,代原告货运部和手机部收取货款、运费,双方约定货运部运费分成比例为哈尔滨市发往同江,原告分得85%,被告分得15%;同江运至哈尔滨市,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手机部协议约定运费比例,原告60%,被告40%。被告收到货的次日16时前将所代收款汇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8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所代收款项扣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代收贷款、运费1361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被告有书面证据及录音证据证明(证据见被告通过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回单及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的汇款明细)。至于双方的尾款问题,需要双方一同对账,才能结算清楚。由于原告随意终止合同,被告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二,双方代收货款及运费具体数额需要双方及众多第三方共同对账后才能得知。本案利息损失无从谈起,原告还得支付被告的巨额损失;第三,被告没有扣留原告款项,是原告单方违约,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所租的库房闲置,购置的车辆闲置,雇佣的人员闲置,损失巨大;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一方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无理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永丰公司设立办事处协议书2份。证明1、2014年3月7日补签协议书2份,约定被告为原告驻同江办事处货运、手机部的负责人,代收原告到货货款、以原告名义代收货,运至原告所在地;2、货运部运费提成比例为:哈尔滨至同江,原告85%,被告15%,同江运至哈尔滨比例为:原告80%,乙方20%。手机部提成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3、代收款及货款均由被告在接到原告从哈市到货的次日16时前将代收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4、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不力或被告行为有损原告利益或未按本协议履行其义务时,原告有权撤销对被告的职务。证据二、明细表5份、永丰货运快件托运单2123张。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手机发货代收款24312元、8月13日至8月29日货运代收款38152元、8月1日至8月29日手机代收运费6697元、8月1日至8月29日货运代收运费70968元,小计140129元(其中原告应返给被告提成11598元,扣除返货运费7607元,被告应得3991元),被告共计应返给原告136138元。证据三、原告单位经理贺文涛的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XXX)交易明细账1份,被告单位会计书写的6月至8月代收货款日结、月结汇款记录表82张。证明1、被告违约,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将代收货款、运费返给原告;2、被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代收运费、2014年8月28日至29日代收款未按约定期限汇给原告;3、被告违约前的6月至8月被告单位会计根据双方共有的托运单数额书写的代收款日结、月结汇款记录表,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的流水金额完全吻合。证据四、对帐单5页。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合作经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明细表、货物托运单均是原告自制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三中的交易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相一致,能证明被告按期汇款并没有违约;对货款日结、月结汇款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回单77个。证明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期给原告汇款。证据二、被告手机银行的汇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期汇款。证据三、2014年7月1日房屋场地租用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终止合同,导致被告租用场地费用的损失5000元。证据四、2014年3月1日房屋场地租用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终止合同,导致被告租用场地费用的损失6000元。证据五、2014年3月1日房屋场地租用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终止合同,导致被告租用场地费用的损失8500元。证据六、配送中心租赁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终止合同,导致被告租用场地费用的损失16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易明细单与托运单数额吻合。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称28日、29日钱已汇,应提供汇款当天数额的托运单,提供汇款依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被告违约,即未按合同第4条约定的次日将货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对证据三、四、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永丰货运快件托运单、证据三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账、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明细表、证据三中的货款日结、月结汇款记录表、证据四为原告单方自制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永丰公司设立办事处协议书二份,(货运部和手机部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聘任被告为原告在同江设立办事处的全权负责人。代原告收取到货货款,以原告名义代收货,运至原告所在地。双方约定以运费所得为利润分成,货运部从哈尔滨市运至同江的运费,原告分得85%,被告分得15%;从同江运至哈尔滨市的运费,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手机部从哈尔滨市运至同江及从同江运至哈尔滨市的运费,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被告负责从其提成中支付设立同江办事处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收到货的次日16时前将代收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因客户原因没有代收货款的,被告应保持货物原状,并在三日内将货物返回原告。原告如认为被告工作不力或被告行为有损原告利益或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时,原告有权收回提供给被告的手续,并撤销被告的职务。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8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所代收款项扣留,欠原告代收货款、运费共计1361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丰公司设立办事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明未按约定将所收代收款按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代收货款、运费1361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明给付原告哈尔滨永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货款、运费136138元;二、被告黄晓明给付原告哈尔滨永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黄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