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蔡万斌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斌,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3行初27号原告蔡万斌,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蔡丙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石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万斌因要求被告县人社局依法履行核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万斌的代理人杨献元、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万斌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要求核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核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义务。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蔡丙益西崇阳县财政局沙坪财政所职工,1994年退休。2013年8月20日,蔡丙益因病去世。原告之父去世后,多次恳求崇阳县财政局要求核发原告之父蔡丙益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但未作答复。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请核发原告之父蔡丙益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依法核定并发放原告之父蔡丙益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核定并发放原告之父蔡丙益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举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和蔡丙益的身份情况及与蔡丙益的父子关系;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蔡丙益于2013年8月病故;3.工作证、助理经济师、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之父及蔡丙益在生前在财政局工作;4.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崇阳县财政局依法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5.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原告不符合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其理由是根据崇民发(2002)21号文件精神,全县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干部、职工死亡后,遗体必须无条件实行火化。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干部、职工死亡后,丧户必须凭《火化证明书》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等有关手续,否则人事、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而原告之父蔡丙益系沙坪财政所职工,2013年8月死亡后,原告没有提供火化证明书,所以,原告要求不符合核定丧葬费、抚恤金的条件。二、被告不予核定其丧葬费、抚恤金有政策依据。其理由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应当杂七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处国家和本办法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原告之父蔡丙益于2013年8月因病死亡,而原告于2016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2年。综上,被告以有关规定,坚持凭“火化证明书”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等有关手续依法履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期。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举以下依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4号,证明(1).各有关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2).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遵守殡葬管理规定;(3).凡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葬。2鄂人险(1997)109号,证明丧葬费、抚恤金的标准。3.鄂人(2008)21号,证明抚恤金的标准和发放的办法。4.崇民发(2002)21号,证明必须凭《火化证明书》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等手续。5.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证明诉讼期不超过2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规定凡在火葬区内遗体都需要火化,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崇阳县属火化区,即时崇阳县属于火化区,对责任人处以1000原以下的罚款,而没有规定不核发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2、3无异议;4.国家单位联合发文,违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没有法律效力;5.不能证明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曾多次向有关单位提出了申请,但一直未答复。被告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蔡丙益是父子关系,是否还有其他的诉讼当事人;2.村委会没有证明蔡丙益死亡的职能,应由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相关证明;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之父蔡丙益的身份情况;4、5快递单只有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蔡丙益2014年2月死亡到2016年6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村民委员会是原告及其父所在地的社区,其证明涉及父子关系及死亡时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取;4、5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依据2、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万斌之父蔡丙益系崇阳县财政局退休职工。蔡丙益于2013年8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6月16日向其所在单位崇阳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并发放蔡丙益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2016年5月24日,原告蔡万斌又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要求核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被告在法定期内,未作出给予核定或不给予核定的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审核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蔡万斌系蔡丙益之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收到的申请后,即不作出给予审核,由不作出不予审核的决定,是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法。湖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1997)109号文件第一条关于丧葬费的规定:“丧葬费主要用于死者服装制作、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放存、火化、购买骨灰盒及其安放等殡葬开支”。而原告之父蔡丙益死亡后,其遗体未实行火化,原告要求被告核发丧葬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抚恤金,根据湖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工资调整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了在职职工人员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而制定的政策法规。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书”为由,不给原告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与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及湖北省人社厅、财政厅的规定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依法核定原告蔡万斌之父蔡丙益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万斌核定其父蔡丙益的一次性抚恤金。三、驳回原告蔡万斌要求核定丧葬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