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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何丽明、王静波等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明,王静波,唐军,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1行初441号原告何丽明,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王静波,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唐军,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何丽明、王静波、唐军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规土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以及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原告何丽明、王静波、唐军诉称:上海火车站北广场C2地块项目(暂名)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内容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也不符合沪府发(2003)69号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本要求。原告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撤销静安区规土局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被告市规土局却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静安区规土局核发沪闸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及被告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决字[2016]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另依法审查《上海市闸北区中兴社区C070201、C0702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155、160、158街坊局部调整(实施深化)》的合法性。被告静安区规土局辩称:原告的居住地均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以外,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其经复议审查,静安区规土局核发沪闸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查查明,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行政职责承受者为静安区规土局)于2011年2月4日向上海融御置业有限公司核发沪闸地(2016)EAXXXXXXX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对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予以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原告以被告静安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土局于同年9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规土局提交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经查,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上海融御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其中规定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原告并非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另原告提出要求对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予以合法性审查的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丽明、王静波、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何丽明、王静波、唐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翔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起诉法定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