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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执行人符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符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童振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贤,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符永明,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与被执行人符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85943.5元、利息8259.36元、滞纳金22253.43元、受理费2609.12元、保全费1063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0128.41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未还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应负担本院执行费1891元。在本案的诉前保全阶段,本院已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2015)琼海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符永明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XX公司XXX房,产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5XXX号)。现本院已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等评估有结果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评估结果出来后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和平审判员  许道宁审判员  蒙谚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