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督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与汪再军支付令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0124民督12号申请人: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住所地宁乡县青山桥集镇。投资人:严可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汪再军,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原告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称:被申请人汪再军有一辆货车一直在申请人处加油。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加油款30000元,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中和加油站油款叁万元整(30000元)汪再军2015年12月2日”的欠条一张。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偿还了1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汪再军给付申请人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加油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汪再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宁乡县青山桥中和加油站加油款20000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汪再军负担。如被申请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