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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洪国申请执行陈洪友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国,陈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陈洪国。被执行人陈洪友。陈洪国与陈洪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辽14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洪国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彩钢瓦经济损失1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050元(含诉讼费150元、执行费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收取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司国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