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洪国申请执行陈洪友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国,陈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陈洪国。被执行人陈洪友。陈洪国与陈洪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辽14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洪国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彩钢瓦经济损失1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050元(含诉讼费150元、执行费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2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收取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司国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