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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易天友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友,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初77号起诉人易大友,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丁跃萍。起诉人易大友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恳请被起诉人对本社几百亩耕地被非法毁坏进行查处。被起诉人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依法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要求该厅督促被起诉人履行职责。2015年7月1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资【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被起诉人收到上级机关指令后,超过法定期限仍然未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8月,起诉人再次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该厅责令被起诉人立即履行川国土资【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8月3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起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后60日内履行川国土资【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易大友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送本机关。”时至今日,被起诉人仍未履行法定职责,也未向起诉人作出回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执行川国土资【2015】12号行政复议的决定和2016年8月3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指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之规定,起诉人易大友与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之间因被起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易大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零玲审 判 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