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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7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丹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皇城会所、叶小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丹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皇城会所,叶小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丹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少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小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皇城会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小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深圳市丹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堤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城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通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皇城会所(以下简称“皇城会所”)、被上诉人叶小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丹堤健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作分成款465543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员工小费42297元;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4246元;五、以上款项共计612086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通城公司、皇城会所、叶小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合作提成款、员工小费及违约金。上诉人据以证明存在合作提成款、小费及根据分成款计算的违约金的证据为业绩表、考勤表、每日业绩登记表、分成明细表、技师钟数明细表、美容师小费表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均无被上诉人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真实性,故原审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分成款、小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小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叶小毅与皇城会所、金通城公司财务混同,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叶小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1元,上诉人深圳市丹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丹堤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