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永林与左希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林,左希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708号原告:曹永林。委托代理人:马丽霞,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希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凯,系本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永林诉被告左希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霞,被告左希才及被告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林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左希才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本人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左希才按50%的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元。被告左希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7元。被告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无异议,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8时25分许,被告左希才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顺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曹永林无证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永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访问,路口无有效交通监控设施,无有效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确定是因为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36642.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曹永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曹永林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希才为原告垫支费用2737元。肇事车辆鲁G×××××号三轮汽车所有人系被告左希才,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征地文件、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肇事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案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左希才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742.33元,二被告虽无异议,但经核定,医疗费应为36642.3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误工费28860元,主张按日工资260元计算111天;被告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有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误工天数过长不予认可,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性质(瓦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16359.84元,按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5292元计算10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次日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9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0962.1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849.84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40112.33元,由被告左希才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0056.17元,因其已为原告垫支2737元,尚应赔偿1731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永林经济损失90849.84元;二、被告左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永林经济损失17319.17元;三、驳回原告曹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1670元,被告左希才负担1479元,原告曹永林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