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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693号

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693号罪犯郝瑞军,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大岱乡依肯板申村92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郝瑞军犯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人民币(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11月16日至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郝瑞军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瑞军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郝瑞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瑞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刘熠杭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