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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鲍灵生与周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灵生,周正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86号原告:鲍灵生,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浩,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鲍灵生诉被告周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正浩归还原告鲍灵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正浩向原告鲍灵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项通过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周正浩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灵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鲍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正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武 文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人民陪审员 吴 春 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吴贞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