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晓城与章国荣、戚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城,章国荣,戚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598号原告:王晓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吕硕、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韵、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荣,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戚晓刚,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晓城为与被告章国荣、戚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城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荣、戚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城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借给被告章国荣现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相关利息,同时被告戚晓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现由于被告章国荣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和利息,尚欠原告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国荣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章国荣支付利息1450元(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被告章国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4、被告戚晓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章国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由被告戚晓刚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章国荣、戚晓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章国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章国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承担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戚晓刚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后,章国荣未按约还本付息,戚晓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城与被告章国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戚晓刚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向章国荣履行了出借义务,章国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戚晓刚未履行担保义务,戚晓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城借款20000元;二、被告章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城利息1450元(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戚晓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650元,被告章国荣负担,被告戚晓刚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