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光伟与徐晓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伟,徐晓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147号原告:张光伟,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友先、吕倩梅,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伟为与被告徐晓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王伟出借款项536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王伟向原告清偿300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由于王伟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案外人何友富,为此,原被告以及王伟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向原告就原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变更为一般保证,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继续担保书,保证期限截止2016年6月11日。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何友富,取得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所涉的款项是2011年9月15日出借而尚未归还的本金与利息,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己生效。2013年5月14日,原告已向杭州市西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获任何清偿。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方式也是一般保证。原告认为,被告就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但在此后的过程中并未实际履行其担保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具体为:1、债权本金2360000元;2、截止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582667元;3、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2360000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法院执行阶段的双倍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基础债权已判决生效。2、(2012)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基础债权已经判决生效。3、2012年6月11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就未结债权继续提供担保责任。4、2014年6月6日继续担保书。证明被告同意就未结债权继续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保证范围应当仅为尚未清偿的2360000元本金以及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余超出部分,比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2、4项款项,原告不能主张权利。二、何友富执行案件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其名下有财产,且正在被强制执行中,尚未分配,依据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现在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了(2013)杭西执民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何友富执行案目前虽未实际执行到财产,但案件尚未结束,何友富以及何友富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名下的财产均被法院冻结与查封,目前尚未分配,一旦分配,张光伟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伟向出借人张光伟借到人民币5360000元,月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杭州宝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王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王伟。2011年12月1日王伟归还原告3000000元本金,余款23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2012年1月6日,王伟、何友富签订《财产债务概括转让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王伟将其所有的……,……转让给何友富;王伟及其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企业(……)所欠银行贷款人民币10400万元、民间借贷人民币14804万元全部由何友富及其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企业偿还;……。2012年5月15日,王伟发《确认函》给原告,告知原告王伟与何友富签订的《财产债务概括转让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告知原告对王伟的2360000元债权属于平移给何友富的民间借贷人民币14804万元中的一部分,并要求原告对上述债权、债务的平移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2012年6月11日,原告回复王伟,其对王伟的2360000债权作为平移给何友富的民间借贷人民币14804万元中的一部分确认同意。2012年6月11日,王伟、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确认:1、借款人王伟于2011年9月15日向出借人张光伟借款5360000元整,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1年10月14日止。担保人徐晓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人王伟于2011年12月1日向出借人偿还本金3000000元整。3、……。4、……。并约定:1、原告确认王伟将债务转让给何友富的行为,王伟向原告承诺尽全力配合原告向何友富追偿。2、原告确认王伟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未清偿借款本金数额为2360000元整,月利息按2.4%另计。3、被告承诺继续就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原告承诺先向何友富追偿,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再追究被告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对何友富提起诉讼,要求何友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友富归还张光伟借款2360000元,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82667元(含已归还的300万元在借期内的利息)以及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236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2年6月11日张光伟、王伟、徐晓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张光伟已经通过诉讼向何友富主张了债权,取得了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张光伟已经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未获得任何清偿。为此,徐晓勇愿意继续向张光伟就2012年6月11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提供担保,担保期间延长两年,至2016年6月11日”。2014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杭西执民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书,称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何友富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目前何友富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立案执行的有十几件,均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被告主张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即被告享有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否成立。担保法第十七条赋予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被告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即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实践中,原告已就涉案主债权于2012年6月25日对何友富提起了诉讼,本院亦作出了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对何友富的判决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后,未能从他案执行中参与分配受偿到部分债权,亦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执行程序已终结,即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得到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何友富的主债权已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即被告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实际上已经行使,故被告主张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二、被告的保证范围如何确定。对于担保的主债权,被告系从2011年9月15日原告出借借款款项时即提供担保,2012年6月11日继续提供担保,直至今日,因此,被告对主债权的担保范围与何友富欠原告的债务范围是一致的,这在2012年6月11日王伟、原告、被告的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可以明确,该协议约定:确认借款人王伟于2011年9月15日向出借人张光伟借款5360000元整,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1年10月14日止,担保人徐晓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担保范围与何友富的债务范围一致,即尚欠的借款本金2360000元以及未支付的所有利息,包括已归还本金3000000元但未支付的相应利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基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并不属于债权债务本身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因此,该部分不能纳入主债权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光伟借款2360000元,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82667元(含已归还的300万元在借期内的利息)以及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236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8元,由徐晓勇负担。原告张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