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和书记员朴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害人谷某某开发的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吉市公安局后侧警苑小区1号楼内,使用螺丝刀,以硬拽手段,先后4次窃取6单元701、702室,5单元601、701、702室,4单元701、702、601、602室,3单元701、702室,墙体内的铜电线。经鉴定:被盗价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996元。2016年6月23日9时至12时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害人谷某某开发的延吉市小营镇仁坪村延吉市公安局后侧警苑小区2号楼内,使用螺丝刀,以硬拽手段,窃取了3单元601、602、501室墙体内的铜电线。经鉴定:被盗价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918元。案发后,警苑小区工程工作人员在警苑小区2号楼内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并予以控制后报警,后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带到延吉市公安局。案发后,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9捆电线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之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查找的情况反映,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和、崔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所盗物品已追缴,被告人任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