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255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香城镇李桃村。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未不关心,加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原告于2009年开始外出打工,避免与被告生气。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生活,依据婚姻法及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在邹城市五中上初中二年级)。2016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若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