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宋长江、张振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宋长江,张振丽,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韩新刚,庞德,唐山市联鑫线材有限公司,滦县雷庄德力辉高级制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8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江,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振丽,女,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雷庄镇大阚庄村。法定代表人:宋长江。被告:韩新刚,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庞德,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唐山市联鑫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雷庄镇大阚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928627-1。法定代表人:韩新刚。被告:滦县雷庄德力辉高级制砖厂,住所地:唐山市滦县雷庄镇后河寨村北。负责人:庞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宋长江、张振丽、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韩新刚、庞德、唐山市联鑫线材有限公司、���县雷庄德力辉高级制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被告宋长江与被告张振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韩新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被告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6%计算;被告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发生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及承诺的事件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时,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发��纠纷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2000000元借款全部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金利息。被告宋长江、韩新刚、庞德、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唐山市联鑫线材有限公司、唐山市德力辉高级制砖厂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韩新刚、宋长江、庞德、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唐山市联鑫线材有限公司、唐山市德力辉高级制砖厂互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长江、张振丽、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04015.14元,违约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利息(自立案之日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2%支付违约罚息);被告宋长江、张振丽、唐山市双江线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庞德、韩新刚、唐山市联鑫线材有限公司、滦县雷庄德力辉高级制砖厂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6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