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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田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田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责人:张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宇。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田康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字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娇、被上诉人田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湘0102民初字49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派出所未查清犯罪嫌疑人是以何种方式获取被上诉人信用卡密码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违背民诉法先刑后民的原则;2、上诉人依规向被上诉人发放信用卡,并没有存在瑕疵或无法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存在防伪功能不够;3、本案遗漏共同被告;4、田康的损失都是使用密码进行的,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密码是由田康掌握,因此所产生的交易理应由田康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康答辩称:1、一审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所称的与事实法律不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定密码遗失是被上诉人密码保管错误,同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在发卡时,是否对该卡的安全进行了保障,以及是否被上诉人存在密码保管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阐述,且在盗刷后,上诉人一直不予提供相关回执;2、依据最高院的规定,本案无需先刑后民;3、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无需追加当事人。田康的起诉请求:1、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将田康卡号为45×××39的牡丹信用卡于2014年3月4日消费3362元,2014年4月28日消费3280元,2014年4月28日消费6435元的交易撤销,将上述消费金额13077元返还至田康信用卡上;2、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将田康移出银行系统失信名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田康持有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45×××39的牡丹信用卡一张。2014年3月4日,该卡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3362元,在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消费1000元。2014年4月28日,该卡在广州市宏鑫连锁超市消费3280元,在广州广莱客百货超市消费6435元。田康未收到该此四笔消费手机短信提示。经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催讨,田康知道该四笔消费后于2014年5月2日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报案,该所当日出具了《受案回执》。经田康与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交涉,该行撤销了2014年3月4日在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消费的1000元交易。经查,2014年3月4日和4月28日均为正常工作日,田康在此期间均在位于长沙的单位正常上班。田康现已被列入人民银行征信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另查明,田康与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签约领卡的资料附件《领用牡丹卡协议》第十二条载明”乙方(牡丹卡申领人田康)及其副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卡片和个人密码,所有使用密码进行的牡丹卡交易均视同乙方或其副卡持卡人个人所为;因转借或转让牡丹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载明”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的牡丹卡遗失或被盗后发生经济损失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乙方未办妥管事手续及办妥挂失手续至次日24时(含)内;(二)乙方与他人共谋欺诈或者由其他不诚实行为;(三)甲方调查情况,遭乙方拒绝;(四)乙方或其副卡持卡人个人密码泄密的。”田康与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就该上述三笔消费共计13077元支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协商不成,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因签定领用信用卡协议而构成合同关系,发卡银行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以保障持卡人的持卡消费安全,持卡人自己设置密码进行持卡消费时也应尽到对密码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持卡人田康的卡号为45×××39的牡丹信用卡于2014年3月4日在上海和2014年4月28日在广州的三笔凭密码刷卡13077元的消费系他人持伪卡消费行为。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作为信用卡的发证机关,掌握或应当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信用卡的实质审查义务。如果伪卡也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信用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信用卡,与他人持伪卡造成客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田康的凭密消费的信用卡能被他人持伪卡消费,说明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理应对田康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田康作为唯一知晓信用卡密码的持卡人,对自己的信用卡密码应当予以高于对普通财产的注意义务。田康所持信用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必要条件,现有他人使用了田康的信用卡的正确密码进行了交易,故田康对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持伪卡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该卡三笔消费造成的损失,该院酌情确认由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承担80%的责任,田康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可将民事纠纷和犯罪嫌疑案件分别处理,无须先刑后民而中止本案的审理,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认为应该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为持卡用户田康和发卡银行工商银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市宏鑫连锁超市、广州广莱客百货超市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认为应当追加该四家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对信用卡交易的保障义务与保障能力以及田康的注意义务,该院确定由工商银行对该卡该三笔13077元消费损失承担80%即10461.6元的责任,其余20%即2615.4元的损失由田康自行承担,关于田康要求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消除其在人民银行征信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另一部门。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田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康对其信用卡(卡号为45×××39)于2014年3月4日和4月28日被盗刷的三笔消费共计13077元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其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偿还2615.4元;二、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对田康的信用卡(卡号为45×××39)于2014年3月4日和4月28日被盗刷的三笔消费共计13077元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0461.6元由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自行承担;三、驳回田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田康负担25元,由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负担10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因签订领用信用卡协议而构成合同关系,发卡银行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以保障持卡人的持卡消费安全,持卡人自己设置密码进行持卡消费时也应尽到对密码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派出所未查清犯罪嫌疑人是以何种方式获取被上诉人信用卡密码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违背民诉法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可将民事纠纷和犯罪嫌疑案件分别处理,而本案已经查明持卡人田康的卡号为45×××39的牡丹信用卡于2014年3月4日在上海和2014年4月28日在广州的三笔凭密码刷卡13077元的消费系他人持伪卡消费行为,故本案无须先刑后民。对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作为信用卡的发证机关,掌握或应当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信用卡的实质审查义务。故此在识别伪卡的过程中,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应当承担主要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对信用卡交易的保障义务与保障能力以及田康的注意义务,确定由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对该卡该三笔13077元消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损失由田康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被告的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27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