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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向绍红财产保全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绍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财保14号申请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67号。法定代表人梁乐高,局长。被申请人向绍红,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2016年9月30日,申请人绥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向绍红作出绥宁县征决字(2016)X6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向绍红罚款143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30日送达。为防止被处罚人转移财产逃避处罚,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向绍红在中国邮政银行绥宁县红岩镇支行的存款6564.9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朝友审判员  唐小忠审判员  阳享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更多数据: